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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员工保险买对了吗?

2023-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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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运输行业,个人将车辆挂靠在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公司名下,并雇佣驾驶员对外经营情况十分常见。挂靠车主和被挂靠公司如何购买保险才能既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能减少用工风险呢?

在运输行业,个人将车辆挂靠在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公司名下,并雇佣驾驶员对外经营情况十分常见。挂靠车主和被挂靠公司如何购买保险才能既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能减少用工风险呢?近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件。

用人单位,员工保险买对了吗?


案情回顾

陈某某为鄂A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2021年4月1日,陈某某与甲公司签订车辆托管合同书,将该车挂靠登记在甲公司名下。期间甲公司在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责任限额5万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

2022年3月,陈某某雇请张某某驾驶AB****重型半挂牵引车跑湖北省到福建省的路线,按趟数结算报酬。受陈某某的指派,2022年5月,张某某驾驶该车为潜江某公司运输货物,在准备装货期间,张某某不慎从车上跌落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入院治疗期间支出医药费近8000元。

2022年9月,保险公司向张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5万元。随后,张某某向陈某某和甲公司索要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9万余元,因双方协商不成,张某某遂向法院提出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陈某某和甲公司应给付的赔偿额9万余元,扣减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5万元后,陈某某和甲公司承担的赔偿4万余元。

“甲公司购买的司机险属于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5万元属于对我身体伤害的弥补,不能用该款抵扣雇主陈某某和甲公司的赔偿责任”。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裁判要旨

汉江中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向张某某支付的保险理赔款5万元能否用于抵扣陈某某和甲公司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本案中,甲公司为被保险人购买的鄂AB****号车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其保险标的是甲公司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并非张某某或其他司机的寿命和身体,故保险公司承保的前述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依法应认定为责任保险,其性质属于财产保险,不属于人身意外保险。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给付的5万元赔偿款可依法抵扣甲公司应付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先计算出陈某某和甲公司应给付的赔偿额为9万余元,然后再扣减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5万元,得出陈某某和甲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4万余元,正确无误。张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依照前述规定,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等费用,是一种履行法定义务、兼顾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应当不折不扣执行。如果用工单位不履行该义务,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反映,由劳动行政部门通过行政执法加以整顿。当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等费用后,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基金将会为劳动者支付符合标准的医疗费,并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避免了用人单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极大的减轻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当劳动者与雇主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而是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劳动者因劳务受伤时,雇主通常会因为其未提供充分的防范措施等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而考虑周全的雇主,为了减轻这种赔偿责任的负担,通常会在用工之前先给劳动者购买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图在发生事故后,使用保险理赔款抵扣自己的赔偿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如果允许以劳动者获得的该项保险理赔款抵扣雇主的赔偿责任,则实际上获得理赔的受益人是雇主,明显与前款法律规定的精神不符。此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标的是劳动者的寿命和身体,劳动者因身体受损所获得的赔偿款理应专属于自己。如果任由雇主从雇员的受伤中获益,则极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对此应予以抵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其性质属于财产保险,保险受益人并不像意外伤害保险那样受到限制,因此,雇主规避用工风险,应当给劳动者购买雇主责任险或其他责任保险的方式实现。本案中,甲公司就是通过购买司机座位险这一责任保险的方式成功实现了对自己赔偿责任的抵扣。

综上,用工单位给雇员购买保险既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善意之举,也是规避用工风险的有效手段,只要能确保保险的标的是用工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通常对用工方关于用保险理赔款抵扣赔偿责任的主张持肯定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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